本案聚焦主题:在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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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谷(谷类);玉米;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服务上。
申请人于2023年3月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申请的主要理由为:城川是一个以农为主的特色产业大镇,城川辣椒是历经城川镇多年打造的区域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广获赞誉。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及来源,整体缺乏显著性,并容易使相关公众基于对城川品牌已形成的区域性的认识,将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城川镇产生联系,从而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城川是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城川镇,乡镇级地名属于公共资源,被申请人作为当地人,应当知晓城川辣椒的知名度及经济价值,其在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是对公共资源的不当占用,有损于城川镇历经几十年累计形成的良好声誉,影响市场竞争秩序,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同时,积极筹备“城川辣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报工作。
经调查,被申请人并未使用争议商标。鄂托克前旗城川镇辣椒经纪人协会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委托内蒙古夏禾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撤销付某某在2006年6月2日申请注册的第5393409号第31类“城川”商标在“新鲜蔬菜”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付某某在指定期限内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其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2023年3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撤销第5393409号第31类“城川”商标,原第5393409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被申请人又于2021年4月16日申请注册第55276113号“城川”(争议商标),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并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后,其企业的主体资质立即注销,第55276113号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与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第55276113号争议商标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已认定第55276113号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02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四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对不正当手段的认定】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即可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但商标申请人举证证明其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的除外。
【对有一定影响的认定】在先使用人举证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
03 商标被恶意抢注,如何进行自我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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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