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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报告】郎酒诉夜郎古酒一审判赔1.96亿

    发布时间:2024-11-24 浏览次数:241次 字号: 【大】【中】【小】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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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声明:

    1、本报告基于研究价值和参考意义而选择编辑了部分案例,但这并不代表本报告赞同法院的观点及其判决结果;

    2、本报告在对判决书或新闻资讯进行选摘编辑时,有可能存在错讹或误解,所有文责由编辑部承担。



    郎酒诉夜郎古酒一审判赔1.96亿

    ——郎酒厂公司、郎酒庄园公司与夜郎古酒业公司、夜郎古酒庄公司、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老酒网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判决要点】


    1.法院认为,从相关公众主观认定看,“夜郎”为固定词汇,“夜郎古”并非固定词汇或者汉语的特定用法。被告在“夜郎古”后面加酒字,因白酒商品具有强调年份特点的特殊消费属性,古作为形容词,从普通消费者的认知习惯看,“夜郎古”中的“古”字加上“酒”字会形成新的汉字组合“古酒”,易被相关公众认为是年份久远的酒,加之相关公众更熟悉“夜郎”,被诉“夜郎古酒”标识容易让相关公众识别为“夜郎”“古酒”。使 “夜郎古酒”的读音发生明显改变。(内蒙古商标注册)


    在含义上,“夜郎古”属臆造词汇,没有特定含义,而“夜郎古酒”容易被理解为“夜郎”的“古酒”,具有新含义。“夜郎古酒”属于四字词语,“夜郎古”商标属于三字词语,两个标识的外形也有明显变化。因此被诉“夜郎古酒”标识改变了“夜郎古”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属于对“夜郎古”注册商标的使用。(内蒙古商标注册)


    2.被告主张“夜郎”二字在文学、地名上具有指代“夜郎古国”的第一含义,不构成近似商标。法院认为,即使被诉标识中包含词汇含有的第一含义,但当其被选用为商标标识使用时,应当从商标法的角度评断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如果权利商标已经构建起与商品服务提供者之间特定联系,且权利商标知名度很高,已经大于词汇本身第一含义时,相关文字容易被联系到权利商标导致混淆的,仍构成商标侵权。第230457号商标经过持续宣传、使用,已在白酒领域构建起与原告之间的特定联系,显著性极强,在白酒产品上使用“夜郎”相关文字,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与原告的权利商标产生误认,因此“夜郎”文字所具有的第一含义并不影响本案商标侵权的认定。(内蒙古商标注册)


    3.本案侵权标识“夜郎古酒”“夜郎春秋”使用在产品正面显著突出位置,综合考虑白酒商品对品牌的依赖程度,原告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销模式与原告近似度、“夜郎古酒”自有包装装潢及广告宣传为产品销售的贡献等因素,法院综合认定被诉“夜郎古酒”“夜郎春秋”商标对相关白酒商品获利的贡献率为30%。(内蒙古商标注册)


    【案例来源】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05知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四川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

    原告:古蔺郎酒庄园有限公司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夜郎古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贵州夜郎古酒庄有限公司

    被告:夜郎古酒(成都)新零售有限公司

    被告:泸州老酒网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郎酒公司认为,“郎”系原告企业字号,也系原告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告系第230457号“郎”、第35801550号“郎酒庄园”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成立于1999年,在酱酒领域也有着一定的影响力,夜郎古酒业公司在白酒产品上使用“夜郎古酒”“夜郎春秋”标识,侵害了其第230457号“郎”商标专用权,并且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内蒙古商标代理)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原告仅获得两枚权利商标的普通许可,作为权利基础的第230457号“郎”商标和第35801550号 “郎酒庄园”商标目前处于质押期间,未经质押权人同意,《授权书》应属无效。各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夜郎古酒”是被告注册商标“夜郎古”与商品通用名称“酒”的组合,属于对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不会导致混淆。“夜郎春秋”与“郎”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告注册的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双方分别基于各自住所地的历史文化因素注册使用各自的商标、均为“老字号”,应尊重双方共存发展的权利,尊重业已形成的稳定的市场共存格局,被告使用自有商标和企业名称不构成侵权。本案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金额缺乏依据,不应获得支持。原告曾于2011年针对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夜郎古”注册商标提出异议,但被商标局驳回,原告已丧失质疑被告该注册商标效力,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恶意诉讼。(内蒙古商标代理)


    【判决观察】


    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被诉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三、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四、商标侵权责任的认定;五、不正当竞争责任的认定。(内蒙古商标代理)


    结合查明的法律事实,法院具体评析如下:


    一、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一)许可使用合同未备案不影响原告起诉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第十九条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案涉第230457号商标、第35801550 号商标经商标注册人久盛公司普通使用许可给原告使用,且明确授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相关许可使用合同未备案不影响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内蒙古商标申请)


    (二)第230457号商标、第35801550号商标被质押不影响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第230457号商标、第35801550号商标的质押期间均为2022年5月17日至2025年5月6日,而第230457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 年7月29日至2025年7月29日,第35801550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10月14日至2029年10月13日,两件商标的许可使用均在商标出质之前,故许可使用行为无需质权人同意。前述法律规定在知识产权出质期间许可他人使用知识产权的,应当经过质权人同意,本案中商标注册人久盛公司仅是授权二原告提起诉讼,并非在出质期间许可二原告使用案涉两枚权利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同时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有利于维持商标商誉和品牌价值,被告关于原告未获质权人同意,没有起诉资格的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内蒙古商标申请)


    综上,二原告是案涉权利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内蒙古商标申请)


    二、被诉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一)被诉“夜郎古酒”标识不属于对“夜郎古”商标的规范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注册人在使用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其注册商标标志。如果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其注册的商标标志仅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显著特征的,一般应认定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如果改变后的商标在读音、含义或者视觉效果上发生较大变化,应认定为改变了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呼和浩特商标代理)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的“夜郎古酒”改变了“夜郎古”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被告辩称,按照行业惯例,在注册商标后增加商品通用名称“酒”,未改变“夜郎古”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被诉“夜郎古酒”是对“夜郎古”注册商标的使用。(呼和浩特商标代理)


    法院认为,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均为“夜郎古”文字商标,被诉白酒及相关网页、微信公众号中突出使用的标识为“夜郎古酒”标识,且各文字字体、大小一致,成同行或同列排列,“夜郎古酒”标识整体发挥了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从相关公众主观认定看,“夜郎”为固定词汇,“夜郎古”并非固定词汇或者汉语的特定用法;被告在“夜郎古”后面加酒字,因白酒商品具有强调年份特点的特殊消费属性,古作为形容词,从普通消费者的认知习惯看,“夜郎古”中的“古”字加上“酒”字会形成新的汉字组合“古酒”,易被相关公众认为是年份久远的酒,加之相关公众更熟悉“夜郎”,被诉“夜郎古酒”标识容易让相关公众识别为“夜郎”“古酒”。使“夜郎古酒”的读音发生明显改变。在含以上,“夜郎古”属臆造词汇,没有特定含义,而“夜郎古酒”容易被理解为“夜郎”的“古酒”,具有新含义。“夜郎古酒”属于四字词语,“夜郎古”商标属于三字词语,两个标识的外形也有明显变化。因此被诉“夜郎古酒”标识改变了“夜郎古”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属于对“夜郎古”注册商标的使用。(呼和浩特商标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被诉“夜郎古酒”并非对“夜郎古”商标的规范使用,被告关于被诉“夜郎古酒”标识未改变注册商标“夜郎古”的显著特征,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主张根据《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GB 10344-2005),在注册商标后加注通用名称,属于不可避免的正常使用。法院认为,《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要求在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饮料酒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且同时规定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在“郎”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形下,被告选用与注册商标“夜郎古”字体及大小相同的“酒”字,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主观并非对通用名称的善意、正常使用。被告相关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原告并未主张被告使用其注册的“夜郎古”文字商标构成侵权,因此被告关于久盛公司针对被告商标的异议已被行政机关驳回,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呼和浩特商标代理)


    (二)被告生产、销售、宣传被诉白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呼和浩特商标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 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呼和浩特商标代理)


    1.被诉白酒上使用“夜郎古酒”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1957年国营古蔺郎酒厂成立后,“郎”标识持续使用至今,经过持续宣传、使用,知名度及品牌价值极高,应受到强保护。被诉“夜郎古酒”标识使用的商品与原告第230457号商标使用的商品属同种商品;被诉“夜郎古酒”完整包含了原告在先第230457号商标;因“古酒”有年代久远的酒的意思,“夜郎古酒”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夜郎”,“夜郎”标识中的“郎”字与第230457号商标在字体上近似,加之被告在宣传、销售被诉白酒时,在相关网页、公众号、店铺中突出使用“夜郎古酒”标识,“夜郎古酒”标识与原告“郎”商标共同使用在白酒商品上,以一般公众注意力为判断标准,在隔离状态下,容易将被告“夜郎古酒”与原告产品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二者存在特定的联系。在充分考虑第230457号商标在白酒行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基础上,应认定被诉侵权标识“夜郎古酒”与第230457号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关于相关销售环境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呼和浩特商标代理)


    被告主张“夜郎”二字在文学、地名上具有指代“夜郎古国”的第一含义,不构成近似商标。法院认为,即使被诉标识中包含词汇含有的第一含义,但当其被选用为商标标识使用时,应当从商标法的角度评断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如果权利商标已经构建起与商品服务提供者之间特定联系,且权利商标知名度很高,已经大于词汇本身第一含义时,相关文字容易被联系到权利商标导致混淆的,仍构成商标侵权。第230457号商标经过持续宣传、使用,已在白酒领域构建起与原告之间的特定联系,显著性极强,在白酒产品上使用“夜郎”相关文字,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与原告的权利商标产生误认,因此“夜郎”文字所具有的第一含义并不影响本案商标侵权的认定。(呼和浩特商标代理)


    对被告关于本案应考虑老字号商标共存的主张,法院认为,由于被告使用的“夜郎古酒”标识改变了“夜郎古”文字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属于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夜郎古酒”的显著部分也非“夜郎古”,客观上无法避免相关公众混淆,被诉“夜郎古酒”标识最早使用时间为2017年,并未与原告白酒产品形成足以区分的市场格局,现有证据亦表明相关公众已就二者发生了混淆,因此被告关于被诉“夜郎古酒”通过使用获得第二含义,本案应认定商标共存的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被诉“夜郎古酒·大金奖”产品上竖向标注了标识,相关公众可以正确识别“夜郎古”,不会导致混淆。经查,该拼音标识在标识中占比较小,且根据相关公众的中文阅读习惯,居于标识较大部分的“夜郎古酒”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告前述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呼和浩特商标代理)


    综上,在被诉“夜郎古酒·大金奖”使用与原告第230457号商标近似的标识“夜郎古酒”,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被告生产、宣传、销售前述白酒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呼和浩特商标代理)


    2.被诉白酒上使用“夜郎春秋”标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夜郎春秋”标识在白酒产品上突出使用,起到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夜郎春秋”标识使用的商品与原告第230457号商标使用商品相同。“夜郎春秋”标识中“春秋”含义大多为时代,“夜郎”为标识的显著性部分,因“夜郎春秋”标识完整包含第230457号商标,共同使用在白酒商品上,以一般公众注意力为判断标准,在隔离状态下,容易产生混淆误认。同时被告申请“夜郎春秋”商标被多次驳回,商标局认定“夜郎春秋”与原告第230457号商标构成近似混淆。因此被诉“夜郎春秋”标识与原告第230457号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于被告提交的关于商标是否近似的鉴定意见未被采信,同时通过鉴定机构的主观认知代替相关公众的主观认知亦不符合商标是否近似的判断规则,因此被告以相关鉴定意见主张本案商标不构成近似的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生产、销售、宣传“夜郎春秋”酒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提交的商标不近似的鉴定意见未被采信,通过鉴定认定商标是否近似亦不符合商标近似的判断规则,因此法院对被告以鉴定意见主张案涉商标不相同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生产、销售、宣传“夜郎春秋”酒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呼和浩特商标代理)


    因被告多次申请注册“夜郎春秋”商标,均被国家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驳回,被告在明知使用该标识构成侵权的情形下,仍继续使用,属于恶意侵权行为;同时该标识亦未与原告注册商标形成市场区分,二者使用在相同产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被告主张应认定商标共存的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呼和浩特商标代理)


    三、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 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内蒙古专利申请)(内蒙古专利申请)


    (一)原告的企业字号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原告郎酒厂公司前身系四川省古蔺郎酒厂,“郎”作为企业字号的核心部分从1957年一直沿用至今,“郎”同时作为原告的核心产品名称和核心注册商标,郎酒产品1984年被评为中国名酒,“郎”商标199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1999年夜郎古酒厂成立时,原告的“郎”字号已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2022年,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成立时,郎酒品牌价值被世界品牌实验室评估为1,305.87亿元。“郎”字号及商标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宣传、推广,享有极高知名度,具有较强的显著性。“郎”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原告郎酒厂公司与原告郎酒庄园公司同为四川郎酒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关联企业,原告将“郎酒庄园”与公司的核心产品、生产基地相绑定,承继了“郎”商标及企业字号的商誉;“郎酒庄园”商标与企业字号相同,相应商标、品牌在主线产品、青花郎等白酒产品上广泛使用,郎酒庄园不论作为商标还是企业字号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起到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因此“郎酒庄园”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内蒙古专利申请)


    (二)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的企业名称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与原告郎酒厂公司距离较近,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与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是关联企业 原、被告同为白酒生产、销售企业,被告对于在先“郎”字号及“郎”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理应知晓,但其在登记注册企业名称过程中未合理避让,使用完整包含“郎”的“夜郎古”作为字号,还在经营过程中大量申请与“郎”商标近似的标识,变形使用“夜郎古”商标,在公众号、企业官网、店铺中使用“夜郎古酒”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现有证据显示已有部分媒体、公众就原、被告主体产生混淆。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擅自使用包含“郎”文字的企业字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2022年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与案外人共同成立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原告郎酒厂公司及原告郎酒庄园公司的企业字号及商标均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与二原告的注册地毗邻,对原告的企业字号及商标应当知晓,其在登记企业名称时未合理避让二原告的企业字号,将包含“郎”文字且与“郎酒庄园”近似的“夜郎古酒庄”作为企业字号,与二原告从事相同的白酒业务,大量申请带“郎”的商标被驳回,采用与原告郎酒庄园、三品节近似的酒庄文化及“三品战略”等经销模式,且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主观非善意。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其字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且实践中已有相关媒体产生混淆,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使用相应字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内蒙古专利申请)


    (三)被告使用相关企业名称不具备正当理由


    1.企业名称经过行政机关确权登记不影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虽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的企业名称经过行政机关确权登记,若其登记注册非善意且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仍应依法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关于其企业名称经过登记注册,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享有“夜郎古”商标不影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在本案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登记注册时,被告的“夜郎古”商标尚未申请注册;被告享有“夜郎古”商标专用权,也不能表明其使用该标志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具有正当性。因此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辩称其使用自有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3.本案不应认定老字号共存


    企业字号的历史共存问题必须综合考量被告的主观意图,双方共存和使用的历史与现状等因素,结合相关市场实际,进行公平合理的判断。认定达成字号共存应以不存在恶意抄袭、模仿意图,不损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合法利益为前提。现有资料显示,“夜郎古”无法与“古法酱香源起夜郎”相对应,且被告是在2023年6月才开始就相关课题进行论证,同时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前身“夜郎古酒厂”与被告宣传的“三岔酒厂”也无直接关联,因此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在1999年注册“夜郎古”企业字号时,并不具有合理正当理由。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与原告属于同业竞争者,在明知原告商标及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负有合理避让义务,其仍使用“郎”字作为企业字号的组成部分,具有攀附原告知名商标及字号谋取商业利益的意图,违反商业道德,主观并非善意,被告因侵权积累的商誉不应受保护;同时被告字号的知名度不足以与原告形成市场区分,实践中已有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若允许二者共存,将损害相关公众利益及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告关于本案应认定企业字号共存的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违反商业道德,将包含“郎”的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内蒙古专利申请)


    四、各被告侵权责任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一)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虽然三被告主张其已经下架“夜郎春秋”产品,“夜郎古酒·大金奖”产品已改版,但在案证据显示相关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且仅从网络下架产品的方式也不足以证明三被告实际停止了生产、销售被诉两款白酒的行为,因此法院对原告主张三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老酒网科技公司销售被诉两款白酒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法院对原告主张其停止侵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二)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


    1.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之间存在公司高管人员混同、股权交叉等关联关系,被诉白酒以及相关网站、公众号、店铺标识使用了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的相关信息以及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第 59414847号图形商标。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是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的股东,均注册了侵权的企业字号,且在网页、公众号、小程序上对企业信息、被诉白酒信息相互进行宣传、链接跳转,对相关商标进行相互转让、许可,三被告通过分工合作,共同生产、宣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共同使用了相关企业字号,具备共同侵权的故意,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取证的白酒上有标注案外人“夜郎古酒业有限公司”的情形,因该公司系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相关白酒上的其他信息系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的信息,因此案外人“夜郎古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系本案的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未将夜郎古酒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不影响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内蒙古专利申请)


    原告并未主张被告老酒网科技公司与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法院认定被告老酒网科技公司单独承担责任。


    2.各被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的认定


    本案中,原告请求按照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的侵权获利认定本案赔偿数额,并就三被告生产、销售“夜郎春秋”酒的行为主张惩罚性赔偿;同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认定被告老酒网科技公司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 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 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原告主张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7年间就被诉“夜郎古酒·大金奖”的侵权获利金额为3000 万瓶(销量)× 399 元/瓶(单价)×48.96% (毛利率) × 50%(商标贡献率)=2930256000.00;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以侵权 15 个月计算赔偿数额为2,930,256,000 元/84 × 15 个月=523,260,000元。


    首先,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 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 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商标注册人或 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 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三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主张从2017年原告邀请其参观以及2019年原、被告产品获同一奖项时,原告即应当知道本案商标侵权行为。法院认为,原告郎酒厂公司在2017年12月5日邀请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参观、访问,被诉两款白酒投入市场的时间也为2017年,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产品在当时已经达到相应知名度,原告应当知晓被诉两款白酒或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两款白酒;而2019年被告获奖产品与本案并非同一产品,被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于2017年或者2019年即知道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两款白酒的事实,且被告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因此被告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应当自起诉之日向前推算三年的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应以查明被诉“夜郎古酒·大金奖”及“夜郎春秋”的最早生产日期即2017 年 3 月 27 日、2017年 6 月 14 日开始计算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就被诉“夜郎古酒·大金奖”“夜郎春秋”酒的赔偿数额。由于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分别于2022年10月25日、2022年11月9日成立,因此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仅就其成立后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赔偿数额的计算期间为公司成立后至本案起诉之时。原告提交的计算方式中,其认可按被诉“夜郎古酒·大金奖”的上市时间7年计算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的侵权获利,比“夜郎古酒·大金奖”实际时间长一些,同时主张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及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的侵权期间为15个月,实际略短于二被告的经营期间,原告主张的相应侵权期间均对二被告有利,因此法院对原告关于侵权期间的主张予以确认。(内蒙古专利代理)



    关于本案销售数量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财务账簿、会计凭证、销售合同、进出货单据、上市公司年报、招股说明书、网站或者宣传册等有关记载,设备系统存储的交易数据,第三方平台统计的商品流通数据,评估报告,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以及市场监管、税务、金融部门的记录等,可以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侵害知识产权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官方店铺的宣传数据认定被诉两款白酒的销量。法院认为,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在其官方店铺宣传“夜郎古酒·大金奖”累计销量3000 万瓶、“夜郎春秋”累计销量1500万瓶,该宣传数据可以作为本案被诉两款白酒的销量。具体理由为:一是案涉产品销售地域范围广。在案证据 显示被诉两款白酒至少在全国24个省市的实体店面中进行销售,在线上11个平台190余家网络店铺中销售,在全国有700多家酒道馆。二是被诉两款白酒销售持续时间长。从2017年上市至今,经营时间长达7年之久。三是该销售数量与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的百亿计划及生产能力相符合。根据被告对外宣传内容:其2020年销售额为10亿元,2022年提前完成10亿元销售额,2024年上半年业绩同比增长超过100%,且增速稳定;被告官方网站对外宣传2012年产量达2000吨,2022年产量达8000吨;同时被告在其对外宣传中称被诉“夜郎古酒·大金奖”是企业的主打产品,故“夜郎古酒·大金奖”累计销量3000万瓶、“夜郎春秋”累计销量1500万瓶具有可信性。法院在庭审中责令被告提交相关的财会账簿资料供法庭审查,被告仅提交了明显不符合事实的审计报告。因此法院对原告主张按照被告对外宣传数据作为本案被诉白酒销量的意见予以支持,认定被诉“夜郎古酒·大金奖”累计销量3000万瓶、“夜郎春秋”累计销量1500万瓶。(内蒙古专利代理)


    关于被诉两款白酒销售价格的认定。法院根据原告主张,酌情采纳原告公证购买中的“夜郎古酒·大金奖”最低零售价格399元/瓶、“夜郎春秋”最低零售价格90元/瓶计算本案侵权获利。


    关于产品利润率。原告主张采用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的母公司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在年报中公开的最低毛利率48.9%计算被告获利情况。法院认为,因三被告未如实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获利情况,夜郎古酒大金奖售价为每瓶399元-1099元,应采用中高端白酒的利润率计算侵权获利,原告主张两款白酒均以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普通酒毛利率计算侵权获利,对被告有利,法院对原告关于利润率的主张予以采纳。(内蒙古专利代理)


    关于商标贡献率。本案侵权标识“夜郎古酒”“夜郎春秋”使用在产品正面显著突出位置,综合考虑白酒商品对品牌的依赖程度,原告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销模式与原告近似度、“夜郎古酒”自有包装装潢及广告宣传为产品销售的贡献等因素,法院综合认定被诉“夜郎古酒”“夜郎春秋”商标对相关白酒商品获利的贡献率为30%。

    综上,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就“夜郎古酒·大金奖”的侵权获利金额为1,758,153,600元(销量3000万瓶×价格399元/瓶×利润率48.96%×贡献率30%=1,758,153,600元)。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成立后,共同生产、销售“夜郎古酒·大金奖”产品的获利金额为15个月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利润率×商标贡献率。因此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成立后,三被告的侵权获利金额为313,956,000元(1,758,153,600 元/84×15=313,956,000元)。


    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因生产、销售被诉“夜郎春秋”白酒的侵权获利金额为销量1500万瓶×价格90元/瓶×利润率48.96%×贡献率 30%=198,288,000 元。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成立后,共同生产、销售“夜郎春秋”产品的获利金额为35,408,571.42元(198,288,000元/84×15个月=35,408,571.42元)。


    关于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是否应就共同生产、销售“夜郎春秋”的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生产、销售被诉“夜郎春秋”的行为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要件。


    一是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具有侵权主观故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 …(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本案中原告第230457号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三被告均属于白酒生产、销售企业,与原告是同业竞争关系,且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注册地与原告郎酒厂公司注册地毗邻,应当知晓原告的“郎”商标。被告夜郎古酒业股份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多次申请“夜郎春秋”商标,因与原告第230457号商标近似而被驳回,被告应当明知“夜郎春秋”与原告“郎”商标构成近似混淆,仍在酒类产品上使用被驳回的“夜郎春秋”标识。原告于2024年2月1日向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发函,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被告不仅未停止侵权行为,反而继续实施并进一步扩大侵权行为。综上,法院认定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具有侵权故意。


    二是本案侵权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前已述及,本案侵权时间长达7年之久,同时销售范围广泛,涉及全国多个省市,多个线上销售平台及众多店铺,销售数量极大。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且在2024年5月继续提交了四件“夜郎春秋”商标注册申请,前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的侵权情节严重。


    三是惩罚性赔偿倍数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综合本案事实,被告主观故意明显,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侵权产品销售地域广、规模大、后果严重,法院对原告主张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应承担惩罚性赔偿总额为198,288,000元(侵权获利)+198,288,000元×惩处倍数3倍=793152000元;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成立后,三被告针对“夜郎春秋”的惩罚性赔偿总金额为141,634,285.68元(侵权获利35,408,571.42元+侵权获利35,408,571.42元×惩处倍数3倍=141,634,285.68元)。


    综上,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成立后,三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两款白酒的赔偿总额为313,956,000元+141,634,285.68元=455,590,285.68元,已远超原告在本案中就商标侵权主张的赔偿数额195,000,000元,因此法院对原告诉请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全额予以支持。(内蒙古专利代理)


    关于本案商标侵权合理维权费用的认定。根据查明事实,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52,680元,采买费用18,764元,属商标侵权的合理维权费用,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交了180951元律师费票据,综合考虑本案二原告委托四位律师出庭,且本案维权工作量巨大等因素,在认定相关侵权行为成立的情形下,律师费属于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且原告在不正当竞争损害赔偿中未再诉请律师费等维权费用,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80951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差旅费,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为本案维权前往全国各地购买取证,同时提交了大量的网络取证公证书、时间戳、纸质资料等,法院酌情认定差旅费用、打印费共计50,000元。综上,法院认定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应支付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2395元。


    其次,被告老酒网科技公司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老酒网科技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老酒网科技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法院适用法定赔偿认定被告老酒网科技公司的赔偿数额。法院综合考虑被告老酒网科技公司为酒类经营者,于2023年9月19日投资成立一杯夜郎(成都)酒庄有限公司,具有白酒行业的经营与投资经验;与原告同处泸州,理应知道“郎”商标;其在互联网上销售、宣传两款被诉侵权白酒时,突出使用“夜郎”“郎”字的宣传图片以及其他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老酒网科技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因原告针对被告老酒网科技公司的取证维权亦与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相关,且维权费用难以分割,在已支持原告向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等主张相关维权费的情形下,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老酒网科技公司支付维权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3.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数额的认定


    关于本案赔偿期间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原告郎酒厂公司于2017年邀请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参观交流,对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使用相关字号的行为应明知,至本案起诉之时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尚在持续,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相应赔偿数额应从起诉之日起往前推三年。(呼和浩特专利申请)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法院适用法定赔偿认定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数额。综合三被告的主观恶意、侵权持续时间、相关字号的使用范围、被告经营规模、诉讼时效等因素,法院认定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就其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呼和浩特专利申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夜郎古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贵州夜郎古酒庄有限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成都)


    新零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宣传、销售侵害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原告古蔺郎酒庄园有限公司第230457号商标专用权的“夜郎古酒·大金奖”“夜郎春秋”白酒;被告泸州老酒网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宣传、销售侵害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原告古蔺郎酒庄园有限公司第230457号商标专用权的“夜郎古酒·大金奖”“夜郎春秋”白酒。


    二、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夜郎古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贵州夜郎古酒庄有限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成都)新零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其商标侵权行为连带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原告古蔺郎酒庄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95,00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302395元;被告泸州老酒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向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原告古蔺郎酒庄园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夜郎古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贵州夜郎古酒庄有限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成都)新零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带“郎”字。


    四、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夜郎古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原告古蔺郎酒庄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被告贵州夜郎古酒庄有限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成都)新零售有限公司就其中5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原告古蔺郎酒庄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呼和浩特专利申请)


    声明
    1、本报告基于研究价值和参考意义而选择编辑了部分案例,但这并不代表本报告赞同法院的观点及其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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