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5日,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会第一届会员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线上方式召开,来自北京法院系统知识产权法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参加了此次会员大会。
本次会员大会主题分享部分,分别邀请了个人会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闻汉东法官、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杨德嘉法官,以及单位会员京东集团法律合规与知识产权部负责人胡焕刚、贝壳集团法务中心商标及版权部高级经理牛红霞、美图高级法务总监陈劲松,分别就“数字经济下的知识产权保护”主题进行了专业分享。 闻法官以“数字经济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趋势分析”为题,首先阐明了数字经济的概念、三大支柱(技术、要素、设施)、基本范围,以及数字经济在调整对象、制度目标、发展轨迹方面与知识产权的契合。 结合案例,闻法官重点从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独创性要求、著作权法保护客体表现形式的确定性要求、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人身性要求、以及汇编作品形式保护数据的要求等四个方面论述了著作权法在数字经济司法保护中的应用。关于数据库模式在数字经济司法保护中的应用,主要体现在利用计算机软件对数据库进行保护和通过设立特殊权利对数据库进行保护。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数字经济司法保护中的应用中,首先需要对数据利益表现形式进行确认,包括数据构成财产性权益、数据构成投资与回报、以及数据构成竞争权益性。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数据利用规则可以总结为:数据利用需经过授权或许可;数据利用坚持最小化、必要原则;禁止实质性替代原服务。结合司法实践,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要件,主要包括:(一)原告对数据享有合法权益;(二)被告利用数据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三)对原告权益或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四)扰乱竞争秩序或者违反商业道德。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数据保护中的应用难点主要体现在对数据权益的归属认识不一,数据权利泛化趋势明显,不适当的加重数据处理者的义务,数据保护与数据共享平衡点的偏移,对竞争秩序中立性把握的缺失,以及商业道德标准适用的局限。 商业秘密制度在数字经济司法保护中的应用中,商业秘密在数据保护中的适用要件包括数据秘密性的认定、数据价值性的认定以及数据保密性的认定。适用商业秘密保护数据的难点体现在数据公开性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平衡,数据的商业秘密认定具有不确定性,以及认定侵害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分配有待明确。商业秘密保护数据的比较优势主要体现在商业秘密保护数据具有全面性,商业秘密保护数据的规则具有明确性。 专利法在数字经济司法保护中的应用中,企业对其数据可以引入专利保护,主要是为大数据申请计算机程序专利保护。我国《专利法》可以对具有鲜明技术属性并解决一定技术问题的大数据运算程序进行保护。其原理在于数据本身仅是信息的提示,并不属于《专利法》保护客体,“具有结构的数据”或“数据结构”作为具有专利性的计算机软件受到保护,必须具备一定的前提,即要通过计算机软件与硬件的协同运行,构建具有某种使用目的的信息处理装置。专利法在数据保护中的应用难点主要包括专利法保护数据不具有经济性,专利法保护的数据须具备鲜明的技术属性,数据的诸多特点并不符合专利法的保护要求。 关于反垄断法在数字经济司法保护中的应用,数字经济中数据垄断的表现主要分为四种:一是价格歧视,二是价格共谋,三是平台封禁。四是数据隐藏。反垄断法在数据保护中的应用难点主要体现在难以判定相关市场,难以判定垄断协议,以及难以判定市场支配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