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法院认定了被告在创意标题进行直通车推广时使用原告“华为”文字商标作为关键词,且在页面产品参数、主图中多处使用与华为公司近似的标识,虽然被告在产品实物以及页面详情中标明了自有品牌,但仍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的恶意,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有特定联系,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案号 | (2021)粤0304民初43544号 |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纠纷 | ||||||
审判员 | 雷桂森 | ||||||
书记员 | 吴柳漩、张玲美(兼) | ||||||
当事人 |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38216。 | ||||||
被告:深圳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JJX20Q。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深圳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1069.8元; | ||||||
裁判时间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 ||||||
注:本案判决已生效。 |
当您阅读至此,如果有最新的典型案例希望知产宝数据平台推送,请添加知产小管家微信(微信号ip_butler或18611183071),并注明姓名和工作单位,知产宝将为您提供专属服务;亦可点击文末“阅读原文”登录知产宝官方网站进行商标、专利、裁判文书一站式检索。
中国领先知识产权法律数据产品与服务提供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