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在“啤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经达到了驰名状态。 诉争商标是由汉字“百威月饼”及外框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在“月饼”商品上,“百威”是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是由汉字“百威”构成的文字商标。“百威”二字并非常见词汇,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同时,中山日威公司还申请注册了包括“百威啤酒搭档”“啤酒搭档”“百威伴侣”“百威搭档”“啤酒派对”等商标,在案证据显示“百威月饼”在使用过程中已经有消费者误认为“百威月饼”与“百威啤酒”存在关联性,可能导致混淆误认。因此,中山日威公司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攀附驰名商标商誉的行为,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构成恶意注册。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已经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的规定,诉争商标的审查不受五年的限制。 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啤酒”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相同,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月饼”商品与引证商标据以驰名的“啤酒”商品,均为消费者日常生活中常见的食品或饮品,在消费群体方面重合度较高,相关公众易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具有较高的关联性,从而误导相关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中山日威公司虽然提交了“百威”月饼获得的相关荣誉证书和宣传报道,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相关公众。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一审案号 (2021)京73行初13810号 二审案号 (2022)京行终4564号 案由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俞惠斌 审 判 员 陈 曦 审 判 员 张 璇 法官助理 莫嘉敏 书记员 刘 茜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上首。 法定代表人:周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俊,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思铭,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曌伟,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日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盛丰横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翁坤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东,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雨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百威中国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381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197002号《关于第14071651号“百威月饼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针对第14071651号“百威月饼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