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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鲁锦”是否属于纺织业通用名称?使用是否构成侵权?

    发布时间:2024-07-26 浏览次数:265次 字号: 【大】【中】【小】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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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情况

    审理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09)鲁民三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09年8月5日

    案     由

    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


    内蒙古商标注册,内蒙古商标案件

    0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路维民,该公司总经理。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负责人,龚修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呈瑞,该公司董事长。

    02
    审理经过

    上诉人鄄城县鲁锦工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鄄城鲁锦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之邦家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鲁锦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09)鲁民三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院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9)鲁民三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03

    一审请求

    山东鲁锦公司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法院: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鲁锦”字样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和包装;

    2.责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去掉其名称中的“鲁锦”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

    4.本案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

    04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原告鲁锦公司的前身嘉祥县瑞锦民间工艺品厂经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于1999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号为第1345914号的“鲁锦”文字商标,有效期为1999年12月21日至2009年12月20日;2001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号为第1665032号的“L j LUJIN”的组合商标,有效期为200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1月13日。嘉祥县瑞锦民间工艺厂分别于2001年2月9日、2007年6月1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依法更名为嘉祥县鲁锦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

    1993年4月22日,原告与日本国益久染织研究所合资成立嘉祥京鲁益久织造有限公司。原告在获得“鲁锦”注册商标专用权后授权该公司使用并在多家报社、杂志社、电视台等媒体栏目多次宣传报道其产品及注册商标。2006年,原告被“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接纳为会员单位。2006年11月16日,“鲁锦”注册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07年3月,原告山东鲁锦公司从礼之邦鲁锦专卖店购买由被告鄄城鲁锦公司生产的通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适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该商品上的标签(吊牌)、包装盒、包装袋及门面上均带有原告注册商标“鲁锦”字样。原告山东鲁锦公司认为被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鲁锦”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商品的名称或者商品装潢适用,明显误导了消费者。且被告企业的字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鲁锦”相同或者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使原告的产品大量滞销,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二被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发现被告处存在有大量原告所诉称的通原告注册的“鲁锦”商标所核准适用的商品同类或者类似的商品,该商品上的标签(吊牌)、包装盒、包装袋及商品标价签、门面上均带有原告注册商标“鲁锦”字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一审法院证据保全所拍摄的照片、录像,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签(吊牌)、包装盒、包装袋上,已将“鲁锦”文字放大且醒目突出的作为商品的名称或者商品装潢适用,尤其是包装袋上未标识生产商、地址即使用。

    05
    一审法院观点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鄄城鲁锦公司虽然于庭审中也提供了打量多家媒体、出版社出版的从属、期刊、报纸、宣传资料、专题片、获奖证书等书面、视听资料证据,但不足以说明“鲁锦”是历史文化遗产、社会公共资源;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鲁锦”属于国家商标局制度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25、24类商品上使用“鲁锦”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鄄城鲁锦公司在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鲁锦”商品上突出使用“鲁锦”标识并在济宁市范围内销售,客观上导致了相关公众对“鲁锦”航拍市场主体和来源的混淆,可以认定被告鄄城鲁锦公司存在主观过错,对原告的“鲁锦”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礼之邦家纺公司对其售出的商品出具发票,应当认定其客观上销售了被告鄄城鲁锦公司所生产的侵权商品,其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行为应当停止。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50万,但对其因被控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被告因被控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没有提交向观众恒聚。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二被告各自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时间长短及影响、生产侵权商品的数量等各方面的因素综合判定,依法酌定被告鄄城鲁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被告礼之邦家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5类服装类系列商品上使用“鲁锦”作为其商品的名称或者商品装潢,并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销除其现存被控侵权产品中含有的“鲁锦”字样;被告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告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

    2、被告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被告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3、被告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鲁锦”文字;被告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将其位于济宁运河路商业街3号店面门面上的“鲁锦”消除。

    06
    上诉理由及请求

    上诉人鄄城鲁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鲁锦”在1999年被山东鲁锦公司注册为商标之前,就已变成通用名称,是社会公共财富、历史文化遗产。

    上诉人的使用行为仅是表明上诉人的商品是用鲁锦面料制成的,仅是为了说明商品的面料是鲁锦的而不是其他种类的,上诉人使用行为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07
    二审质证情况

    上诉人鄄城鲁锦公司为公民“鲁锦”是山东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的通用名称,举出大量证据,现择其分类表述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人证言,及部分书证。证明“鲁锦”一次来源及最初使用的情况。

    第二组证据:一些列报纸、杂志的报道、文章等。证明“鲁锦”指代鲁西南民间织锦,这一名词自开始使用后,被我国新闻界所公认、所传播。已成为通用名称,社会公共资源。

    第三组证据:山东省及济宁、菏泽的地方史志资料。证明在这些史志资料中也将“鲁锦”作为鲁西南民间织锦的通用名称。

    第四组证据:有关的工具书和出版物。证明“鲁锦”是通用名称。

    第五组证据:各类政府文件等,证明“鲁锦”作为商品通用名称、作为一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名称,已为各级政府的文件所认同。

    被上诉人山东鲁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综合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上诉人山东鲁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综合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出示原件,因此不能作为新证据被二审法院所采纳。

    (2)上诉人不能正确说明“鲁锦”是什么商品,鲁西南织锦是什么商品。由于指代不明确,故“鲁锦”不是通用名称,老土布、粗布等才是通用名称。

    (3)“锦”成为丝织品的通用名称已经具有几千年的历史,上诉人将“锦”定义成棉布类物品的通用名称是反科学、反历史的。

    被上诉人山东鲁锦公司为证明“鲁锦”不是商品的通用名称,提供如下新证据:

    (1)1984年科学出版社出版的《中国纺织科学技术史》。证明丝织物锦与棉织物斑布等物品的特点,说明“鲁锦”指代棉制品不科学。

    (2)黄道婆简历和服装、服饰等商品的分类。证明农村彩色棉布不是鲁西南特有的产物。

    (3)济南中恒商城“苓子老粗布”宣传彩页。证明山东其他经销老粗布的相关公众不是称“鲁锦”,而是称为“老粗布”。

    (4)2008年4月中央2台播放的《妈妈的老土布》视频。证明在全国很多地方都有老土布,没有称为“鲁锦”。

    (5)中国服装协会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为鲁锦服装所做出的贡献。

    (6)上诉人对鲁锦商标争议的申请书的第9页。证明上诉人自己对鲁锦的概念也没有明确的认识。

    上诉人鄄城鲁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综合质证意见为:从科学的角度解释锦与棉,在专业界有分歧,这和认定是否是通用名称,没有关联性。商品的通用名称包括简称、俗称及缩写等,一个商品不是只有一个通用名称,称为“老粗布”或“土布”,与“鲁锦”是通用名称之间并无矛盾。

    08
    二审法院观点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鄄城鲁锦公司在其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上诉人礼之邦家纺公司在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鲁锦”字样标识,是否侵犯被上诉人山东鲁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上诉人鄄城鲁锦公司应否变更其企业名称,去掉其企业名称中的“鲁锦”两字?解决上述两焦点问题的关键是认定:“鲁锦”是否是一种山东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的通用名称?

    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又认定如下事实:

    “鲁锦”在1999年被上诉人山东鲁锦公司将其注册为商标之前已是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的通用名称,“鲁锦”织造技艺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鄄城鲁锦公司、济宁礼之邦公司的使用销售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理由如下:

    1、山东鲁锦公司的“鲁锦”文字商标和“L j LUJIN”的组合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核定使用于第25类、第24类商品上,此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虽然鄄城鲁锦公司对此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受理,但在商评委未做出决定之前,此两商标的法律效力应受到尊重。但任何权利均有限制,没有限制的权利就会被滥用,从而威胁到公共利益。商标权也有其权利限制。商标的作用主要体现为识别性,使消费者能够依不同的商标而对应到相应的商品及服务的提供者,对商标权的保护的目的就是防止对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对于那些虽然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他人商标,但并不会便消费者产生商品或服务来源认知的情况,应不属于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为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此条规定,对商标权人来讲,是一种权利限制,对使用者来讲,是商标的合理使用。

    2、通过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鲁西南民间织锦,是山东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纹彩绚丽,灿烂似锦,在鲁西南地区已有上千年的历史。“鲁锦”指代这种具有山东特色的手工纺织品,不仅被国家级主流媒体、各类专业报纸、山东省的新闻媒体所公认,而且在山东省及济宁、菏泽、嘉祥、鄄城的省市县三级史志资料中也均将“鲁锦”作为传统鲁西南民间织锦的“新名”。在有关美术、艺术的工具书中,也认为“鲁锦”就是一种产自山东的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由此可见,“鲁锦”这一名称不是由某一自然人或企业法人单独占有使用,而是适用于山东地区特别是山东鲁西南地区的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其次,大量证据表明,“鲁锦”织造工艺历史悠久。经山东省嘉祥县、鄄城县共同申报,“鲁锦织造技艺”于2006年被公布为第一批山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2008年“鲁锦织造技艺”被公布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因此,该名称下的纯棉手工纺织品的生产工艺并非由某一自然人或企业法人发明而成,而是由山东地区特别是山东鲁西南地区的人们长期劳动实践而成;第三,该名称下的纯棉手工纺织品的生产原料亦非某一自然人或企业法人特定种植,而是山东地区不特定的广泛种植的棉花;第四,该名称下的纯棉手工纺织品的消费者并非特定群体,而是普通社会公众。综上,可以认定“鲁锦”是山东传统民间手工纺织品的通用名称。这种名称,是一种无形的公共资产,应为该地区生产、经营者共同享有。山东鲁锦公司认为“鲁锦”这一名称不具有广泛性,主张在全国其他地方也出产老粗布,但不叫“鲁锦”。本院认为,对于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其广泛性的判断应以其特定产区及相关公众为标准,而不应以全国为标准。虽然在我国其他省份的手工棉纺织品不叫“鲁锦”,但不影响“鲁锦”指代山东地区独有的民间手工棉纺织品这一事实,其指代是具体的、明确的。山东鲁锦公司认为“鲁锦”这一名称不具有科学性,主张棉织品应称为“棉”、而不应称为“锦”。本院认为,名称的确定与是否科学没有必然关系,对于相关公众已接受的、指代明确的、约定俗成的名称,是不必考虑其是否科学的。只要相关公众了解了这一名称,明确了这一名称所指代的具体对象,那么名称的区别作用、符号作用、指代作用即体现出来。山东鲁锦公司还认为,“鲁锦”这一名称,不具有普遍性,山东市场内有些经营者、有些老百姓称为“粗布”,“老土布”。本院认为山东棉纺织业历史悠久,对于民间织锦,人们一直称呼为“粗布”,“老土布”,但正如本院所查明的事实那样,“鲁锦”这一称谓是上世纪80年代中期,为解决山东省棉花积压、解放妇女劳动力,开发鲁西南民间织锦,使其与现代生活结合这一背景下新起的“名字”,经过多年的宣传与使用,相关公众所知悉的“鲁锦”就是指代山东传统民间手工棉纺织品,亦即人们所说的“粗布”,“老土布”。综上,山东鲁锦公司的反驳主张均不能成立,“鲁锦”在1999年被上诉人山东鲁锦公司将其注册为商标之前,已是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的通用名称。

    3、山东鲁锦公司于99年获“鲁锦”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类等。2001年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物、棉织品等。鉴于商标可注册性的判断并非民事侵权案件可解决的问题,所以法院尊重其仍是有效商标的客观事实。因山东鲁锦公司商标所使用的文字与消费者所知晓的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的通用名称“鲁锦”一致,故其商标所应具备的显著性区别特征趋于弱化,相应的其作为商标被保护的特性亦弱化。《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鲁锦”虽不是鲁锦服装的通用名称,但其却是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的通用名称,“鲁锦”商标使用在用鲁锦面料制成的服装上,其商标所应具有的显著性区别特征降低。在山东鲁西南地区,有不少以鲁锦为面料生产床上用品、工艺品、服饰的厂家,这些厂家为了突出“手工、绿色、环保、舒适”的特点,有权在其产品上叙述性标明其面料是鲁锦的。本案鄄城鲁锦公司在其生产的涉嫌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包装袋上使用“鲁锦”两字,仅是为了表明其产品是鲁锦面料的,其生产技艺是符合鲁锦的生产特点的,不具有侵犯山东鲁锦公司“鲁锦”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也并非作为商业标识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和混淆,属于对“鲁锦”商标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对“鲁锦”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礼之邦家纺公司作为鲁锦制品的专卖店,其也有权使用“鲁锦”两字,同样不构成对山东鲁锦公司“鲁锦”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由于“鲁锦”毕竟是一个有效的注册商标,其商标权应得到全社会的尊重。为了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保护公平竞争,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市场竞争准则,鄄城鲁锦公司在今后的市场经营中有权在标明其产品是鲁锦面料的同时,应合理避让他人对“鲁锦”商标的专用权利。故鄄城鲁锦公司在其产品的包装中应突出使用自己的商标“精一坊”,以标明其鲁锦产品来源,方便消费者识别不同鲁锦产品的生产厂家。

    基于同样的理由,鄄城鲁锦公司企业名称“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使用也是正当的,此使用行为不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山东鲁锦公司无权要求鄄城鲁锦公司去掉其企业名称中的“鲁锦”两字。

    09
    二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结果欠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民五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合计14830元,由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来源: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